(2017)粤0607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仁兵、刘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仁兵,刘春花,黎富广,黎富华,佛山市三水区金四通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42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96257214H。法定代表人:郎百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宁,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念升,该社职员。被告:陈仁兵,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刘春花,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黎富广,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黎富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四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11号南梯二层(自编204号之一),注册号:440683000079745。法定代表人:陈仁兵。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仁兵、刘春花、黎富广、黎富华、佛山市三水区金四通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念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兵、刘春花、黎富广、黎富华、佛山市三水区金四通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100201749912019226号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陈仁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案逾期年利率10.35%计算利息及逾期未偿还本息产生的复利;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陈仁兵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怡居6座2801号的房地产及被告黎富广、黎富华名下位于小塘镇莲子塘村东北经济合作社“岚岗”地段的土地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刘春花、黎富广、黎富华、佛山市三水区金四通能源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仁兵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与被告陈仁兵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1002017991201922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仁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目,借款年利率为6.9%。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项,原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6.9%的基础上加收50%,即10.35%。被告刘春花、佛山市三水区金四通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12016992012125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对被告陈仁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富广、黎富华于2015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120159911277526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以小塘镇莲子塘村东北经济合作社“岚岗”地段的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仁兵于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120169920121333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仁兵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怡居六座2801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该笔贷款虽未逾期,但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黎富广、黎富华涉及案号为(2017)桂0481执338号之一的执行案,涉案全额高达463.8万元,且原告抵押物将被该案法院处置。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点(七)项的违约事项,已对原告债权构成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呈贵院判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仁兵发放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仁兵的借款合同关系。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陈仁兵、被告黎富广、黎富华抵押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春花、佛山市三水区金四通能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案涉本息的连带责任。4、(2017)桂0481执3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陈仁兵贷款出现风险,构成了对借款合同的违约事项。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的抵押财产因被告黎富广、黎富华作为被执行人将被人民法院处置,可视为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情形,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宣布解除借款合同,并诉请被告陈仁兵偿还所欠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提前收回借款,故应以本院判决确定之日视为双方合同到期之日,在本判决确定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计算复利的诉请,本院认为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在本案中已经相应支持逾期利率的计算,而逾期利率已经是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实质上可视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的性质,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了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来说不公平,因此,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再计算复利,对该诉请,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花、佛山市三水区金四通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承担案涉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仁兵、黎富广、黎富华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诉请确认对上述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黎富广、黎富华系仅以抵押物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黎富广、黎富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合同编号为100201749912019226号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合同期内的约定计算,本判决确定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期内的约定利率上浮50%的逾期年利率计算);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仁兵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怡居6座2801号的房地产及被告黎富广、被告黎富华名下位于小塘镇莲子塘村东北经济合作社“岚岗”地段的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春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四通能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5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