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吴宗慧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6202号申请人:吴宗慧,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安徽融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宗琴、吴宗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2017年10月17日,申请人吴宗慧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为物业中介公司,合同纠纷双方在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居间下,于2017年6月7日在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合同并见证完成合同项下房屋钥匙的交接。申请人吴宗慧在完成房屋交接后于2017年6月9日按照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合同之中介费用3763元到其财务关联公司安徽和合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吴宗慧与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房屋租赁委托关系,涉案房屋的交接事宜一直由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且交接时安徽融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也在场并知晓上述事实,因此若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申请人吴宗慧与承租人的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则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也应当作为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纠纷,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处理结果同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吴宗慧与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如因委托关系产生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申请人吴宗慧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宗慧追加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