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江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信毅杰建筑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现租住武汉市硚口区。2016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超在本市硚口区发展大道中国石油常码头加油站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0.9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重0.4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女青年马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清单、证人马某、肖某的证言、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