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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谈红祥诉被告张锦成、孙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红详,张锦成,孙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310号原告:谈红详,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成,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孙利利,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谈红祥诉被告张锦成、孙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红祥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成、被告孙利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红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锦成系多年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张锦成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会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8月31日借款124000元,2016年3月1日借款186000元,2016年3月25日借款100000元。当初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但借款陆续到期后,两被告失踪,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锦成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本金和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锦成、孙利利未能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张锦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谈红祥人民币186000元,借期一年(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锦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谈红祥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之后,被告张锦成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谈红祥人民币124000元,定于2016年8月31日一次性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锦成欠原告410000元,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成、孙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谈红祥支付借款本金410000元和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50元,由被告张锦成、孙利利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锦成、孙利利在给付上述钱款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人民陪审员  张旭人民陪审员  董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林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