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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毛迪与武汉嘉腾博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盛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迪,武汉嘉腾博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盛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747号原告:毛迪,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舟,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嘉腾博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3地块二期第C1幢19层6号。法定代表人:盛超。被告:盛超,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原告毛迪与被告武汉嘉腾博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博悦公司)、盛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嘉腾博悦公司、盛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嘉腾博悦公司、盛超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华、陈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腾博悦公司、盛超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腾博悦公司偿还购车款30100元;2、判令被告盛超对购车款301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通过同学推荐介绍,认识被告嘉腾博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超,盛超自称经营汽车经销公司,有渠道购车并有3000余元的优惠。于是原告与盛超口头约定以人民币129900元购买马自达昂克赛拉轿车一台,转账后一周内交车。2016年1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盛超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000元作为购车订金,同年1月1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盛超个人账户转账127900元。因盛超未按约定交车遂产生纠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超答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129900元,并赔偿5000元。2016年春节后,盛超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购车款,但还有30100元购车款未还。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盛超失去联系,被告嘉腾博悦公司也处于关门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嘉腾博悦公司、盛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嘉腾博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取得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盛超,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营业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45年10月18日,营业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租赁、汽车相关事务代理服务。原告毛迪与被告嘉腾博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超通过朋友龙舟推荐介绍,毛迪以129900元的价格向盛超购买一辆马自达昂克赛拉牌小轿车,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9日毛迪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盛超支付宝转款2000元作为购车订金,2016年1月11日毛迪用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027”的卡向盛超尾号为“0999”的卡上转款127900元,两笔合计129900元。因盛超逾期未能依约交付车辆,后双方协商退款事宜,盛超于2016年2月18日用ATM机向毛力(系毛迪堂兄)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1119”的卡上分三次共计存入19800元,2016年2月19日、24日,盛超以微信方式向刘士琛(系毛迪配偶)分三次转款共计15000元,2016年3月15日、16日及2016年5月3日盛超以支付宝方式向毛迪支付宝分四次转款共计65000元。以上合计转款99800元。审理中,本院到嘉腾博悦公司的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3地块二期第C1幢19层6号)查找嘉腾博悦公司,该址现已被其他公司租赁,向盛超的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镇××号邮寄送达也因查无盛超此人被退回,故未能查找到嘉腾博悦公司及盛超的下落。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条、微信及支付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当庭质,视为其放弃其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迪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嘉腾博悦公司、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反驳权、举证权、质证权,嘉腾博悦公司、盛超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毛迪与被告盛超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经过口头协商,毛迪已经实际全额支付了129900元的购车款,盛超在收到款项后实施约定事宜,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后因盛超未能向毛迪交付所购车辆,双方就退还购车款事宜进行协商,盛超已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3日间向毛迪及其亲属退还购车款项共计99800元,以其行为表明同意协议解除合同,现尚余30100元未予返还。嘉腾博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盛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宜认定为公司行为,且亦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毛迪主张的要求嘉腾博悦公司返还30100元购车款及要求盛超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武汉嘉腾博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迪返还购车余款30100元;二、判令被告盛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2元,由被告武汉嘉腾博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盛超负担(此款原告毛迪已垫付,被告武汉嘉腾博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盛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毛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庆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