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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佳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瑞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邻水县瑞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2223号原告:重庆佳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兰路9号琉璃阳光2幢7-4。法定代表人:何元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瑞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御临镇茅白村3队。法定代表人:胡在清。原告重庆佳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瑞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佳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邻水县瑞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5.11-2016.8.31)的租赁汽车费用共计1050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于2015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旅游大客车车辆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根据被告方的需要提供30座旅游大客车4台,租赁期限为三年,约定租赁费用第一月为14000元,以后每月为15000元,每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结算上月车辆费用,原告履行了相关租车义务,被告却拖欠原告的车辆租赁费共计75000元未支付。后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9座大客车一台,从2016年6月1日开始直到漂流结束,车辆租赁费用为15000元每月,每月28号前支付6000元,余款9000元在当年漂流结束前付清,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用75000元,约定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个月未按约定支付6000元车辆租赁费用,只支付了3000元,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均支付了6000元租车费,但在漂流结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余下的车辆租赁费30000元,也未支付2015年下欠的7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相关管理人员联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邻水县瑞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旅游大客车《车辆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座旅游大客车4台,租赁期限为三年,并约定车辆租赁费用第一月为14000元,以后每月为15000元,每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结算上月车辆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2015年漂流期结束后还下欠原告汽车租赁费用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租用合同》,法庭庭审现场与时任被告邻水县瑞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佳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瑞驰旅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下欠的75000元汽车租赁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通过协商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第二份《车辆租用合同》,约定尚欠75000元汽车租用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39座大客车一台,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还依旧下欠105000元,其中75000为2015年下欠的汽车租用费用,30000元为2016年下欠的汽车租用费用,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2016年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拖欠了30000元汽车租赁费,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下欠的30000汽车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邻水县瑞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重庆佳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邻水县瑞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重庆佳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