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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任周波与叶信志、叶甬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周波,叶信志,叶甬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568号原告:任周波,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信志,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甬琦,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任周波与被告叶信志、叶甬琦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信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叶甬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叶信志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叶信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信志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任周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叶甬琦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叶信志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被告叶甬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信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周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叶甬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甬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信志追偿。如果被告叶信志、叶甬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公告费3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叶信志、叶甬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郑 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翟法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