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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小萍与何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萍,何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1313号原告:周小萍,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卓,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押于东兴市看守所。原告原告周小萍诉被告何卓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丹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蔡始军、被告何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卓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何卓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红木家具,于2015年9月5日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的家具款3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何卓辩称,其已通过转账给原告的丈夫付款15000元,请法庭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卓向原告周小萍购买红木沙发一套,欠付价款35000元,并立写欠条给原告为凭。后何卓通过转账给原告的丈夫支付了货款15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查明并经双方当庭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卓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欠款35000元,后双方已当庭确认为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萍货款20000元。二、二、驳回原告周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判员  曾宪林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丹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