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执复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真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元志,杨真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复17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元志,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申请执行人杨真真,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路卓越时代广场二期一层(15A、15-19、34-36、41-43)及五层至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7267P。负责人陈许英,行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杨真真与被执行人朱元志、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圳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朱元志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真真与被执行人朱元志、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21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朱元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深圳市宝安区××大道富通好旺角C栋C3座1单元402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银行贷款债务,注销抵押登记,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予以协助配合;二、原告杨真真于上述房产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朱元志支付房屋转让余款人民币360.8万元;三、被告朱元志于原告杨真真付清房屋转让余款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杨真真名下,结清水电、物管及相关设备设施的应付费用,将水电及其他设施设备过户至杨真真名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杨真真,过户产生的税费由杨真真承担;四、驳回被告朱元志的反诉请求。因朱元志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真真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8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朱元志送达(2017)粤0306执10372、10373号执行令、(2017)粤0306执10372、1037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13日,该院向朱元志送达(2017)粤0306执10372、10373号领款通知书,内容为通知朱元志自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该院西乡法庭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449538.34元,逾期不领款的,将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因执行款计算错误,2017年7月24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向朱元��送达(2017)粤0306执10372、10373号补正领款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应付购房款人民币360.8万元;2017年6月29日法院依法扣划银行监管款人民币903712.72元至法院账户;2017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代为向银行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缴纳贷款人民币1191504.94元;2017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账户缴纳购房余款人民币1512782.34元。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缴款义务履行完毕,现存法院账户金额为人民币2416495.06元,抵扣部分款项后应领人民币2353251.06元。被执行人朱元志对上述法律文书不服,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领款通知书,其于2017年7月24日才收到,领款通知书通知其领取1449538.34元比申请执行款少了人民币988461.6元,该通知书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错误。申请执行人杨真真与配偶刘安君非深圳户籍,在深圳已购置房产,根据限购政策无购房资格。请求宝安区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位于宝安区××大道富通好旺角C栋C3座1单元402房产的赎楼、过户程序。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21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真真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向被执行人朱元志发出领款通知书,通知其前来办理领款手续,被执行人朱元志如对领款金额有异议,可与申请执行人核对后确定金额。异议人朱元志如对一审、二审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可通过再审途径处理。综上所述,异议人朱元志提出异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2017年8月16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6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朱元志的异议请求。朱元志不服上述裁定,向��院提出复议申请称: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依据,严重错误;二、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领款通知书于2017年7月24日才收到,领款通知书告知其领1449538.34元比申请执行款少了人民币988461.6元,该通知书存在严重错误;三、补正领款通知书中,所述银行监管款人民币903712.72元的利息未算进其领款账上,银行监管款的18个月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总额为人民币47250元。因此,实领款总额应为2400501.06而不是人民币2353251.06元。综上,请求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朱元志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错误,应循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畴。二、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执10372、10373号领款通知书关于领款金额计算错误,该院已作出(2017)粤0306执10372、10373号补正领款通知书进行纠正,故复议申请人不可再对(2017)粤0306执10372、10373号领款通知书提出异议。三、申请执行人应向复议申请人支付之款项,应根据执行依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银行监管款暂存监管账户期间产生的孳息,不属复议申请人所有,不应支付给复议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朱元志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轶超审判员 张文佳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志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