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芮根生与被告张叶叶、华力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根生,张叶叶,华力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4631号原告:芮根生,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叶叶,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华力力,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沈阳,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根生诉被告张叶叶、华力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根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沈秀秀,被告张叶叶、华力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沈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2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芮根生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石涛路由东向南方向左转进入341省道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张叶叶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芮根生被由北向南直行华力力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撞倒,造成三车车损、芮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12482016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芮根生负主要责任,张叶叶负次要责任,华力力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华力力与张叶叶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芮根生无责任.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叶叶,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华力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芮根生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7540.5元,住院72天。2017年6月21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芮根生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31440元,三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321175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损伤是因两次事故造成,华力力虽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无责险,张叶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华力力与张叶叶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叶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75.76元,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另外预交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禁止指示标志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张叶叶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宜超过15%。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垫付交强险10000元,张叶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与实际伤情有误,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华力力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因与被告张叶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摔倒在机动车道内,被随后华力力驾驶的车辆撞到。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没有原告与张叶叶相撞就不会发生答辩人与原告相撞,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相关规定所致。在事故发生后,张叶叶未及时将原告转移到安全地带等待救援是造成答辩人与原告相撞的直接原因。答辩人在正常行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因此答辩人无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势是因答辩人所致,故不能将原告受伤的后果强加于答辩人。两次事故具有连贯性,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第二次事故未明确划分张叶叶与华力力的责任,因此看似两次事故,实为一次事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将责任强加于答辩人。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芮根生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沿石涛路由东向南方向左转进入341省道行驶至341省道46千米溧水石湫镇塘窦村臧村头与石涛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张叶叶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因事故碰撞摔倒在机动车道内,随后被由北向南直行被告华力力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撞倒,造成三车车损、芮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违反禁止左转指示标志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叶叶负次要责任,华力力不负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张叶叶在前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未做到立即抢救原告以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加之华力力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再次被撞,故张叶叶与华力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芮根生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骶骨骨折伴骶丛神经损伤;髂骨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3、脑外伤;4、急性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2、5-11肋骨;右侧1、2、4-9肋骨骨折);右肺挫伤;5、腰2、3、4、右侧横突、腰5左侧横突骨骨折;6、腰部软组织损伤。因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存在异议,本院从溧水区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的原始伤情记录,与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中反映的伤情一致。2017年6月21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芮根生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芮根生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芮根生提供溧水石湫镇光明村证明一份,证明其承包的责任田已被征用,平时在建筑工地提供建筑劳务,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张叶叶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登记在张叶叶名下,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华力力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华力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为原告芮根生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张叶叶支付原告医疗费2275.76元,另预交溧水区人民医院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华力力支付原告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芮根生主张的医疗费5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5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主张按189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60元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叶叶的驾驶证、苏A×××××号小轿车行驶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被告华力力的驾驶证、苏A×××××号小轿车行驶证、南京溧水石湫镇光明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事故系两次碰撞造成,事故的最终责任应结合两次碰撞认定,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叶叶负次要责任,华力力不负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张叶叶与华力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结合两次碰撞造成事故的原因,酌定原告芮根生承担40%的责任,张叶叶承担40%的责任,华力力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本起事故系两次事故,原告应获两次交强险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是因两次连贯碰撞造成,该起事故是一起有关联的事故,原告主张应获两次交强险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芮根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华力力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依责任予以赔偿。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护理费9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为72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双方当事人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误工损失,被告主张按189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资为11340元[1890元/月*6个月]。3、关于残疾赔偿金212002.5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10000元。5、关于鉴定费31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承担1264元,被告张叶叶承担1264元、华力力承担632元。被告张叶叶为原告芮根生支付医疗费7275.76元,在扣除应赔偿款1264后,由原告返还张叶叶6011.76元。综上,原告芮根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305148.5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公司与华力力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20750元(医疗费限额项各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各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各750元),扣除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其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支付芮根生110750元。其余63648.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25459元,被告华力力赔偿12730元,原告自行承担2545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公司、华力力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芮根生136209元。二、被告华力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芮根生133480元三、原告芮根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叶叶6011.76元,此款在上述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支付。三、驳回原告芮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9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张叶叶承担1173负担,被告华力力负担58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