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振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7刑初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平,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柴林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3时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柴河林业局荒沟抽水蓄能电站施工现场,被告人李振平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相互搂抱时摔倒,王某某右腿磕碰在石头上,导致其右腿骨折。经黑龙江省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某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振平于2017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振平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振平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双方已和解,并已实际履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3时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柴河林业局荒沟抽水蓄能电站施工现场,被告人李振平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先打了李振平一巴掌,随后双方撕扯在一起,二人因失去重心相互扯住对方衣服一起滚下山坡,王某某右腿磕碰在石头上,导致其右腿骨折。经黑龙江省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某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振平于2017年7月20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拘传到案。另查明,李振平与王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已履行。王某某对李振平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振平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人卢志安、宗志明、吕学勋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振平的供述和辩解,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平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司法机关社区矫正审前评估调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波审 判 员 王银环人民陪审员 史凤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管仁英书 记 员 何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