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永康、崔久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康,崔久玉,朱有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康,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久玉,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朱永康之妻。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伦,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照博,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康、崔久玉因与被上诉人朱有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康、崔久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判决。1、经一审查明,涉案房屋来源于拆迁安置,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朱恩甲,被上诉人与朱家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两套楼房都归被上诉人所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的两套楼房中的一套应归朱恩甲所有。2、一审查明桂林路房屋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根据家庭实际情况以及2015年11月与朱家村村委会楼房分配确认书以及水电安装费和装修保证金的缴纳,上诉人对成都路安置房有居住权。如果对上诉人居住房屋有异议或者认为侵权,被上诉人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私有的物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朱有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有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永康、崔久玉退出非法侵占的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2、诉讼费用由朱永康、崔久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恩甲、牟善芝夫妇育有子女四人,即儿子朱永康、朱有伦和女儿朱友惠、朱友翠,朱永康、崔久玉系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8日,朱有伦(乙方)与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朱家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位于朱家村的房屋一处(东至朱有海,西南北均至路),补偿日照市东港区桂林路小区和成都路小区安置楼各一处,并奖励安置费40000元。后涉案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楼确定为桂林路小区33号楼2单元201室(以下简称“桂林路房屋”)和日照市东港区成都路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以下简称“成都路房屋”),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成都路房屋由朱永康、崔久玉占有并已进行装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朱有伦为证明原朱恩甲、牟善芝夫妇所有的位于朱家村的房屋经翻建后原告分得西侧三间,朱恩甲、牟善芝夫妇得东侧两间,提交分家协议一份,朱友惠、朱友翠证明各一份。其中,分家协议记载,被翻建房屋四至为,东至朱孟甲、西至朱伦甲、南北均至路,房屋翻建后,西侧三间归朱有伦所有,东侧两间由朱恩甲、牟善芝夫妇居住,其夫妇二人去世后则归朱永康所有,落款处朱恩甲、朱永康、朱有伦在各方代表处签字捺印,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朱友惠、朱友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二人均知晓前述分家事宜,且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同房屋系原址翻建,且翻建后的房屋即涉案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但两处房屋四至明显不同,双方均未提供该两处房屋为同一处房屋的证据,因此朱有伦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朱有伦为证明成都路房屋归其所有,提交缴费凭证一份、朱家村证明一份、朱恩甲证明一份。其中,缴费凭证内容为,朱有伦交纳成都路房屋水电燃气押金300元、装修押金1000元。朱家村证明内容为涉案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两处安置楼房即桂林路房屋和成都路房屋,且此两处房屋应分配给朱恩甲、朱有伦。朱恩甲证明内容为,成都路房屋归朱有伦所有,桂林路房屋由其居住,其去世后归朱永康所有。朱永康、崔久玉对以上证据均予以否认,且主张成都路房屋应归其所有,并提交楼房分配确认书一份、缴费凭证一份、朱恩甲证明一份。其中,楼房分配确认书内容为,朱家村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将成都路房屋分配给朱恩甲、朱永康,落款处朱恩甲签字、朱永康签字捺印。缴费凭证内容为,朱恩甲、朱永康交纳成都路房屋水电燃气押金300元、装修押金1000元。朱恩甲证明内容为,朱恩甲愿去世后将其现居住的安置楼给予朱永康。朱有伦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并提交朱恩甲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朱恩甲否认曾在楼房分配确认书中签字或捺印。综合双方证据,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系成都路房屋分配的基础性依据,朱永康提交的楼房分配确认书与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不符,且朱恩甲本人亦否认在确认书中签字或捺印,该楼房分配确认书,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确认,予以确认。庭审中,朱永康、崔久玉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反诉请求超出本诉当事人范畴为由,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成都路房屋系朱家村按照该村整体拆迁安置规划,合法建造的房屋,依据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成都路房屋应交付朱有伦,朱永康、崔久玉占有该房屋,属无权占有,朱有伦主张朱永康、崔久玉退出该房屋,予以支持。朱永康、崔久玉对成都路房屋已进行装修,该装修行为虽系在无权占有房屋期间实施,但非破坏房屋的行为,朱有伦主张恢复房屋原状,无实际必要,为节约资源,朱永康、崔久玉在退出房屋时,已装修增添的附属物中,能够拆除的可以取走,不能拆除的可以保留,但应保证房屋能够正常使用;因装修行为系无权占有房屋期间私自所为,朱永康、崔久玉损失的装修利益应由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朱永康、崔久玉退出日照市东港区成都路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并保证退出后该房屋能够正常使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朱永康、崔久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2008年3月28日,朱恩甲与朱永康、朱有伦签订建房房权、宅基地归属协议一份,约定朱有伦、朱永康在朱恩甲所有的老房基础上翻建房屋,朱有伦享有西侧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另外东侧两间房屋由朱有伦、朱有康的父母居住,父母病故后所有权归朱永康所有。一审诉讼过程中,朱友惠、朱友翠明确表示知晓并认可该协议内容,且承诺不参加财产分配。该协议系有关人员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纠正。2011年5月18日,朱有伦与奎山街道朱家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以2008年翻建的房屋置换桂林路房屋和成都路房屋各一处。后朱家村村委会将桂林路房屋分配给朱恩甲、牟善芝夫妇居住至今,2016年9月,朱家村村委会将成都路小区分配给朱恩甲(朱有伦),后朱永康、崔久玉夫妇对成都路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桂林路房屋和成都路房屋均来源于朱恩甲的老房,该房屋经朱永康、朱有伦翻建后被依法拆迁安置。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朱有伦依法享有成都路小区房屋的所有权。朱家村村委会证明,成都路房屋已经分配给朱恩甲(朱有伦)。朱恩甲同时证明,成都路房屋归朱有伦所有,其现在居住的桂林路房屋待其百年之后归朱永康所有。综合分析朱恩甲、朱永康、朱有伦签订的房权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及有关证明,能够认定朱有伦依法享有成都路房屋的所有权。朱永康、崔久玉未经朱有伦许可,擅自进入成都路小区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侵犯了朱有伦的房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成都路房屋应交付朱有伦,并判决朱永康、崔久玉退出该房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朱永康、崔久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宝华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