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7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平与杨金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杨金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752号原告:陈平,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胜,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200008030615870。负责人:李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平与被告杨金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被告杨金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8.5元、误工费41690元、交通费1155元,共计4460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金胜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金胜驾驶津C×××××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白万公路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平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金胜车前部与陈平相撞,造成陈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平无责任。津C×××××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就前期相关损失,原告两次提起诉讼。原告手术后右胫骨骨不连,持续治疗。现就2016年10月20日至今发生的相关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杨金胜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杨金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他费用依据票据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经前两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相关费用,现仅剩伤残限额18133.51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与原告就诊医疗票据及原告伤情相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金胜驾驶自己所有的津C×××××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白万公路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平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金胜车前部与陈平相撞,造成陈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平被送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为:股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干骨折(右侧)。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右胫骨骨不连入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术后一直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就前期损失曾两次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5)南民二初1212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4408.49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400元)、被告杨金胜赔偿原告4694.72元;作出(2016)津011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7858元,被告杨金胜赔偿原告68244.15元。原告2016年11月10日至今,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24次,花费医疗费1838.05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股骨上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休假、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金胜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杨金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平无责任。被告杨金胜的津C×××××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损失项下剩余18133.51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金胜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838.05元,系交管部门指定的就诊医院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41920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误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当日2017年10月16日共计362天,计41575.45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41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18133.51元。超出部分的误工费23441.94元和医疗费1838.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279.99元,由被告杨金胜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平18133.51元。二、被告杨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平26279.99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金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