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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韩政东与孙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政东,孙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3320号原告:韩政东,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被告:孙斌,男,现住址。原告韩政东与被告孙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薪工资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9日在被告处务工,在被告的油漆车间任喷漆一职,被告承诺给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做满一个月付现金,并签订劳动合同,可是,原告在被告处干了一个月零一天后,被告反悔迟迟不给兑现工资,不签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经徐庄镇政府调解给予原告800元现金作为路费,剩余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甚至把原告的微信拉黑,电话不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政东与被告孙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该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原告逾期未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