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卫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卫东,曾用名宋卫杰、宋磊,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豪雅光电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卫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卫东于2017年7月29日22时5分许,酒后持证驾驶小型轿车,在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与沧口路交叉口处,与路边停放的一小型普通客车刮蹭。经鉴定,被告人宋卫东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2.8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卫东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卫东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地点是塔山中路与沧口路交叉口北侧、通顺饭店附近一停车场。案发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宋卫东与其朋友在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通顺饭店吃饭时饮酒,并将其名下的鲁K×××××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该饭店附近、塔山中路与沧口路交叉口北侧一停车场内。饭后21时30分许,其酒后持证驾驶该小型轿车在上述停车场内倒车时,与殷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交警接匿名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宋卫东查获。被查获后,被告人宋卫东拒不配合呼气检测,交警遂将其带至威海市骨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宋卫东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2.88毫克/100毫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卫东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卫东已赔偿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卫东醉酒后驾驶车辆,虽然是在停车场内,但该停车场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故应属于“道路”。被告人宋卫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卫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卫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卫东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卫东关于案发时间及地点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卫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晓 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赵 显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