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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冠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冠宇,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冠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冠宇为了以贩养吸,于2017年1月至同年2月28日期间,通过其号码为137××××5340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在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烈士陵园附近等地以每瓶含可待因成分止咳水160元至1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3次13瓶,得款208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9次9瓶,得款153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次2瓶,得款340元。同年2月28日,海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烈士陵园附近将被告人陈冠宇抓获,公安民警缴获被告人陈冠宇驾驶的摩托车一辆并从其摩托车上缴获“KIMBERRY”止咳水4瓶(120ml/瓶)、“FERRALI”止咳水2瓶(120ml/瓶)、“AHDSEDYL”止咳水1瓶(120ml/瓶)、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137××××5340)、人民币883元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冠宇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的含可待因成分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冠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冠宇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冠宇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冠宇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现场、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刘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冠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冠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含毒品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冠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冠宇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冠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冠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缴获的可待因类止咳水7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人民币883元和贩毒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