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广有、被告海林市龙之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广有,海林市龙之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90号原告: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被告:赵广有。被告:海林市龙之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有。原告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赵广有、被告海林市龙之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因一方当事人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有、被告科技公司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借贷利息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用途为交纳劳动保证金,月利率2%,并约定按照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汇至科技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0元,剩余利息51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赵广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科技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惠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个人申请表、企业借款申请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海林市龙之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书各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014年10月19日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确认单,2014年11月19日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清单一份、2015年10月28日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三十万元,本金已如期偿还,尚欠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51000元。被告赵广有未到庭质证。被告科技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于惠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客观的反应案件的事实及借款的实际情况,因此,对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情况,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用途为交纳劳动保证金,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约定按照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合同签订后,惠民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汇至科技公司账户内。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18000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惠民公司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但是并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惠民公司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1000元,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应为:借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30日*2%=4998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符合法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惠民公司请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借贷利息4998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广有、海林市龙之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9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赵广有、海林市龙之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光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人民陪审员 梁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