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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玲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玲英,贵州恒祥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4837号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C区15栋。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雯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玲英,女,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住本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XX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212157。委托代理人冉香云,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216607。第三人贵州恒祥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置业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四方河1号(山水黔城半岛公寓)55幢3单元11-2号。法定代表人彭家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梦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思双,该公司员工。原告宏益房开诉被告杨玲英、第三人恒祥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6)黔0102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终919号裁定,认为原判遗漏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益房开的委托代理人丁雯婷,被告杨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龙、冉香云,第三人恒祥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思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益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97.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受伤,期间,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用,之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自愿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委托第三人贵州恒祥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商赔偿费用9万余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2016年6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797.00元。原告认为,即使原告应承担相关工伤赔偿责任,但原告已通过贵州恒祥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9万余元,支付金额远远超过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该委员会对此并未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抵扣,同时,在贵州恒祥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庭证实前述费用确为原告支付被告赔偿费用时,仍然认定为属于其他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故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玲英辩称:97232.08元是管理公司与我的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应该予以扣除该笔费用是不合理的。第三人恒祥置业公司述称:事件发生在2013年11月1日以前,我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之前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宏益房开与被告杨玲英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职务为置业顾问,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合同另附补充条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劳务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自2013年11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前述劳动/劳务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因签署前述劳动/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全部终结,被告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原告宏益房开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杨玲英在乙方处签名。同日,被告与第三人恒祥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在租赁部门管理技术岗位从事销售工作,职务为置业顾问,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合同另附补充条款。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劳务)关系的通��》,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原告宏益房开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0月-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第三人恒祥置业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2月-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恒祥置业公司向杨玲英银行转账97232.08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公外出期间在南明花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9日,被告此次受伤经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6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因工伤赔偿待遇与被告发生争议,遂向贵阳市南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杨玲英与被申请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97.00元;三、驳回申请人杨玲英关于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停工留薪、交通费、护理费、软骨移植手术、后续治疗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费、后续复查费用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宏益房开向本院提交了薪金及工资最后结算表(其中包含基本薪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扣除无薪假期、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公积金、医疗费用)、委托支付函件、记账凭证,第三人提交了银行回单及流水,证明原告宏益房开已委托第三人恒祥置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伤赔偿费用。被告对打款凭证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这9万多元是第三人支付给杨玲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流水,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宏益房开对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流水体现了被告的工资收入,除了工资外的费用是公司给被告的福利。原告宏益房开亦提交了被告杨玲英的工资明细,被告杨玲英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杨玲英的银行流水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劳务)关系的通知》、银行流水、结合原被告在南劳人仲字[2016]第0091号裁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被告伤情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杨玲英于1982年12月15日出生,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此,杨玲英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9个月,故应按2012年度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即38396元÷12月/年×9月=28797元。因原告宏益房开已经通过第三人恒祥置业公司支付被告97232.08元,其中列明的费用明细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原���不承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97.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被告杨玲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97.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邵良书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