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永灿余江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涛,余江萍,徐永灿,王小亿,谢太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175号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北门街(小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979778339。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余江萍,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徐永灿,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小亿,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谢太福,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民泰银行)与被告周涛、余江萍、徐永灿、王小亿、谢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被告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萍、徐永灿、王小亿、谢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太福偿还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借款本金499217.45元,支付利息100518.37元,并以499217.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34‰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3331.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34‰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2.被告谢太福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王小亿、徐永灿、周涛、余江萍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及保全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谢太福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借款500000元,被告周涛、徐永灿、王小亿、余江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五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涛辩称,被告周涛为借款担保属实。被告谢太福、余江萍、徐永灿、王小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彭水民泰银行与被告谢太福、王小亿、徐永灿、周涛、余江萍签订《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谢太福,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1.56‰,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王小亿、周涛、徐永灿、余江萍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3日,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向被告谢太福发放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0日。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谢太福尚欠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借款本金499217.45元、利息30689.84元、逾期利息69828.53元。另查明,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委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谢太福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借款500000元属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1.56‰,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谢太福应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谢太福尚欠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借款本金499217.45元、利息30689.84元、逾期利息69828.53元,被告谢太福应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偿还前述款项,并以499217.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34‰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0689.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34‰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彭水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应由被告谢太福承担。被告王小亿、徐永灿、周涛、余江萍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小亿、徐永灿、周涛、余江萍应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彭水民泰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217.45元,支付利息30689.84元、逾期利息69828.53元,并以499217.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34‰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0689.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34‰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二、被告谢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王小亿、周涛、余江萍、徐永灿对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7元(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9797元),由被告谢太福、王小亿、周涛、徐永灿、余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人民陪审员 周小霞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