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何火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火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火成,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天门市卢市镇财管所职员,住天门市。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火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何火成饮酒后驾驶鄂R×××××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火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火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火成驾驶的车辆照片、现场抽血照片,被告人何火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文某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火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火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何火成醉酒程度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火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晓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