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恩涛与王贤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涛,王贤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982号原告:王恩涛,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兵,男,汉族,1995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恩涛与被告王贤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093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8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1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8时30分,被告王贤兵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松岗至储××村××粮站附近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过程中砸压到乘坐在安诗刚驾驶的电动车上的原告王恩涛,造成原告王恩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贤兵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恩涛及安诗刚均无责任。被告王贤兵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事实。三、出院记录、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就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相关情况。四、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五、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六、江苏省居住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高校毕业后,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定居、就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16日8时30分,被告王贤兵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松岗至储××村××粮站附近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过程中砸压到乘坐在安诗刚驾驶的电动车上的原告王恩涛,造成原告王恩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贤兵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恩涛及安诗刚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7354.03元(被告王贤兵垫付70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康复费用共支付5909.98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其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一直在苏州市精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300元/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贤兵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前在苏州市××、误工,相关的费用应按照江苏省标准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6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7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10935元(12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673元;被告王贤兵赔偿原告王恩涛全部经济损失131673元。被告王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恩涛各项经济损失131673元;二、驳回原告王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已减半),鉴定费2400元,合计3930元,由被告王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