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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华与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华润万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华润万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954号原告:何华,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东街51号3楼。法定代表人:陈广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呼图壁县华润万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乌伊路与呼芳路交界处(一街19区4院1-3栋)法定代表人:于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华与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源公司)被告呼图壁县华润万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洪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追加当事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被告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履约金180万元及利息345600元,合计2145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源公司)以在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工由我承建为由共收取我200万元工程履约金,并说当月开工,我在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工程履约金后,被告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今未开工,为此,我多次找到要求其退还我的工程履约金,直到2016年11月11日,被告万家公司才承诺2016年11月20日付清,但被告万家公司在退还了我20万元后,下剩180万元至今未退,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予以受理。被告金顺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万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收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的款项是金顺源公司收取的,应由金顺源公司承担责任。双方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出示的承诺书、被告出示的收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由金顺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凭证,原告欲证实原告向金顺源公司缴纳了工程履约金200万元,被告万家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与被告万家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金顺源公司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从合同,故原告向金顺源公司主合同是否履行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此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何华为承揽工程向金顺源公司缴纳工程履约金200万元。后因金顺源公司未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要求金顺源公司退还工程履约金200万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找到金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林,要求陈广林还款,陈广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米东区棚户区项目改造,法人陈广林同志收取何华同志人民币201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定于2016年11月20日到我公司一次付清。陈广林在承诺书后签名。原告要求陈广林提供担保,被告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良在承诺书后填写了“注:若陈广林为此不见,跑了,一切后果由我于忠良承担”。于忠良在承诺书后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万家公司的公章,陈广林在承诺书后签字。此后原告找不到金顺源公司和陈广林,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万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由于总(于忠良)代还陈广林压(押)金2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于总(于忠良)代付陈广林退还压(押)金款2万元。原告自认其共收到包括被告已付4万元之内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另查明:本案原告立案时,起诉书中列金顺源公司为被告,后因金顺源公司注册地址无此单位,陈广林也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顺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陈广林签字的承诺书与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顺源公司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金顺源公司有向原告退还款项的义务。对于被告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良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因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万家公司在承诺书中所注明的内容具有在债务人金顺源公司未还款时承诺由保证人万家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保证行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注明是在发生“陈广林为此不见,跑了”等条件后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由金顺源公司首先承担责任,在发生“不见、跑了”事件后被告承担“一切责任”,故此保证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但同时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形的,保证人不得行使此项权利。本案中金顺源公司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登记地址已不再营业,而被告万家公司亦不能提供金顺源公司的准确地址和相应的可供执行财产,属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务数额被告万家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所付4万元不包含在原告自认已收到退还保证金20万元内,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付款4万元,但4万元已经计算在20万元内,对此争议,因被告金顺源公司对向原告已付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金顺源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万家公司在被告金顺源公司未还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金顺源公司保证金2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款项为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被告金顺源公司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金顺源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自认二被告共向其返还款项20万元,故以18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算自2016年11月20日至原告2017年5月3日立案时的利息损失为52650元(180万元×4.875‰×6个月)。对于被告万家公司认为在承诺书中签字盖章是由于受到原告威胁情况下签字盖章,但从其自己的表述可以看出,被告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其自己房子里签字,而签字是看陈广林被逼于心不忍、认为陈广林是作事业的人而签字,可见其自身并未受到威胁,故对其认为自己是受胁迫而作保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顺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在一审中当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华返还保证金180万元;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华支付利息52650元(180万元×4.875‰×6个月);被告呼图壁县华润万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4.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诉请金额2145600元,核定给付1852650元,占争议金额的86.35%,由原告负担13.65%,即3272.04元,被告金顺源公司负担86.35%,即20692.76元,邮寄费1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金顺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明 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