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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8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金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安,高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8489号原告:金安,女,195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刚,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安与被告高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高卫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60,049.63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明确为376,882.3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卫刚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高卫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8时20分许,在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南庄路南约50米处,被告高卫刚驾驶的沪CL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沪C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8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4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6.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76,882.31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高卫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沪C轿车系其本人所有,投保情况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发后未垫付费用。同时认为,事发时原告并非为避让车站内的乘客向左借道,而是打算由南向西左转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沪C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已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伙食费、无门急诊对应以及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交通费和衣物损各认可2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前,被告高卫刚驾驶沪C轿车沿沪杭公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驾驶“国河”牌电动三轮车在其右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至沪杭公路、南庄路南约50米处时,原告因故向左侵占机动车道(未开启转向灯),致沪C轿车的右前侧与电动三轮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两车均被移至路边;2.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等进行救治,共住院9.50日,并于住院期间行胸12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愈出院;3.沪C轿车登记在被告高卫刚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经鉴定为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车辆制动系统动态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事发后,被告高卫刚支付了沪C轿车的停车和事故清理费140元以及维修费3,160元;6.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本院的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医[2017]伤鉴字第2434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门急诊病历、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被告高卫刚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高卫刚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海市汽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停车和事故清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卫刚驾驶的沪C轿车(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该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高卫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奉贤交警支队认为事发时原告的行驶轨迹无法确定且两车在事发后被移至路边致无法确认事发时的位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经审查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事故中,被告高卫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谨慎驾驶和确保安全,原告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又在未确保安全和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即从非机动车道向左侵占机动车道,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明显较大,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3。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等予以确定,计58,634元(已扣除无名字的医疗费金额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50日,本院酌情按照20元/日的标准支持190元。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4,800元和11,2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确定为XXX伤残,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庭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计算期限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276,921.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情况、伤残等级等酌情支持4,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对购买腰椎固定器的费用予以支持,计48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均支持5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8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4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65,565.6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衣物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事发后其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110,500元;对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3,6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83,641.60元以及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合计240,065.6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计72,019.68元;对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高卫刚赔偿30%计1,500元,事发后其支付了沪C轿车的停车和事故清理140元以及维修费3,160元,原告应根据过错情况承担70%计2,310元,故经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高卫刚810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发后经技术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这种专业上的技术认定显然超出了原告的可预见能力,也不能据此即由其承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019.68元;三、原告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卫刚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3元,减半收取计3,476.50元,由原告金安负担1,685.50元,被告高卫刚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