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戚建恒、高会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戚建恒,高会立,蔡凤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韩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戚建恒,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崔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原告:高会立,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一审原告:蔡凤敏,女,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一审被告:韩磊,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再审申请人戚建恒因与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一审原告高会立、蔡凤敏,一审被告韩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戚建恒申请再审称,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购买有交强险,按照相关规定,合同应即时生效。涉案保单约定零时生效,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戚建恒合同生效时间的义务,应属无效,生效判决未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果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戚建恒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时未要求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法律法规也未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保险单上记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应视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做出了约定,生效判决据此约定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从而判令戚建恒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戚建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