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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罗小强与罗成忠赡养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异7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罗小强,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7年9月25日,本院收到罗小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人罗小强向本院提出请求:1.异议人已经给付的15000元,申请执行人罗成忠医疗费用应按判决内容给付;2.申请执行人的医疗住院费用,未经医保报销被扣划的款项返还给异议人;3.冻结异议人工资应给予异议人基本生活费等。本院查明,罗成忠申请执行罗小强赡养纠纷,本院先后两次立案执行,分别为(2016)川1702执586号、(2017)川1702执恢86号。(2016)川1702执586号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中冻结、扣划了罗小强银行存款38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罗成忠,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终结执行结案。(2017)川1702执恢86号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中冻结、扣划了罗小强银行存款18998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罗成忠应收取的款项,于2017年8月28日执行完毕结案。本院认为,异议人罗小强对本院执行中查封、冻结、扣划等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规定,罗小强在上述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罗小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叶 燕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