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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傅登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登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登万,曾用名:傅南海,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住永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4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永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公诉刑诉(2017)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登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登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傅登万持准驾车型“C1E”驾驶证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丰县城前往沿陂镇江口村,途径省道S318线266KM+190M沿陂镇枧头村附近路段时,未谨慎驾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戴某相碰撞,发生了致戴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登万负此事故的全责。案发后,被告人傅登万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委转急救电话,还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陪同医务人员积极抢救被害人。2016年12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傅登万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了确认。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无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登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登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戴某碰撞,发生了致其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傅登万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在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经交警同意的情况下,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傅登万与被害人的近亲属���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属刑事和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且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傅登万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同意判处缓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登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正勇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人民陪审员  陈月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