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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梅、唐正勇、唐亚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淑梅,唐正勇,唐亚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刘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亚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梅、唐正勇、唐亚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5,750.12元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3109.28元。事实与理由:经零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潇湘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淑梅的住院医疗费进行鉴定:1、医疗费用中医保不报销(非医保)金额总计35,750.12元;2、医疗费用中与本次车祸外伤诊治无关的费用3109.28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述两笔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刘淑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医生的用药均用于治疗,都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医生怎么用药,我方也不清楚;二、车主投保的目的就是转移风险,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负担的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都是无效条款;三、关于费用3109.28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并发症治疗费用,是合理必要的开支。唐正勇、唐亚娜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全部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费用。刘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2,00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8时12分,在零陵区虎啸花坛红绿灯路段,刘淑梅驾驶无牌两轮轻便电动车从零陵城区方向往零陵区潇湘汽车城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进永州大道铺道时逆向行驶,与唐正勇驾驶不注意交通安全、临危措施采取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湘MMB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唐正勇与刘淑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水州职院附属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145,727.11元和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药费41,363.27元以及门诊费用3226.73元。出院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至右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属VII(七)级伤残;2、重型颅脑损伤致右眼视神经挫伤萎缩,右眼盲,评定属VIII级伤残(八级);3、肝修补术后评定属X(十)级伤残;4、右上眼睑凹陷下垂畸形,评定属X级(十级)伤残;5、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评定属X级(十)级伤残。伤情治疗费(含门诊断及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伤者刘淑梅所受损伤属复合性多发性损伤需要必要时复查,预计费用叁仟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贰人护理陆拾日,壹人护理玖拾日;营养期;壹佰日,每日叁拾元;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捌仟元,术后误工期叁拾日,壹人护理贰拾日,营养期贰拾日,每日叁拾元。被告唐正勇驾驶湘MMB1**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亚娜,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唐亚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伤后,被告唐正勇已经为原告垫付3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淑梅于2013年10月24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刘佳乐由原告直接抚养,并一人承担抚养费。参照原告的主张、《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2018)》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淑梅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317.3元(193,426.58元-3109.28元);2、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4、取内固定费8000元;5、护理费21,742元(34,031元/360天×230天);6、误工费20,702元(34,031元/年/360天×219天);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是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和住院时间,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287,812.8元(31,284元/年×20年×46%);9、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38.4元(21,420元/年×12年×46%);10、康复费3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全身五处残疾,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11、鉴定费12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690,612.5元。以上属于医疗费用限额1、2、3、4项费用204,917.3元,以上属于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6、7、8、9、10项费用482,49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永柳子(2016)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同时提出申请对原告刘淑梅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予以准许。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刘淑梅的非医保费用35,750.12元,医疗费用中与本次车祸外伤诊治无关的费用3109.28元。此次鉴定费用2002元,系被告保险公司预先垫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淑梅、被告唐正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交强险项目包括:(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费医疗费限额内共计204,917.3元中的10,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2,495.2元的110,000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超过部分567,412.5元(204,917.3元-10,000元)+(482,495.2元-110,000元),因肇事车辆还购买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故交强险中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承担,被告唐正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3,706.25元(567,412.5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40,5706.25元(122,000元+283,706.2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唐正勇承担600元(1200元×50%),原告自行承担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395,706.25元。被告唐正勇已经为原告垫付33,5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唐正勇,三者相抵扣,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唐正勇32,900元(33,500元-600元),还应赔偿原告362,806.25元(395,706.25元-32,900元),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2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唐亚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62,806.2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正勇垫付款32,900元;三、驳回原告刘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6元,由原告刘淑梅负担475元,被告唐正勇负担7151元。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支付非医保用药费35,750.12元。非医保用药费系治疗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中医疗费用,应该得到赔付。本案中,车辆进行了保险,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供约定非医保用药费不用赔付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支付非医保用药费35,750.12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3109.28元不予赔付的问题。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已经扣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这一上诉请求,事实上不存在。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彭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