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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82刘家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清,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句容市一品家园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句容市)。被告人刘家清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能及时到案,于2017年10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清犯盗窃罪,于2017���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家清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宝丽金KTV内,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被害人秦某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19元、手机壳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419元。被告人刘家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家清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在逃人员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21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419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