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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1133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自己因喝酒,仅仅打了原告于某某一记耳光,并不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原告在医院的花费治疗的是其原有的病,与自己无关。且事发后原告躺在地上,自己多次要用车送其去医院,均遭拒绝,却非要雇车去医院。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自己只承担一半责任,其余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票据3张、病历1份、花费汇总清单1份,欲证明自己住院4天的花费情况。被告于某质证认为自己仅打了原告一记耳光,不可能导致原告患上高血压及其他面部病症,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自己只承担一半,其余花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于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从张洪派出所调取了行政处罚书1份、治安调解笔录1份、询问笔录4份等证据。以上证据显示2017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于某酒后来到原告于某某家,因口角发生撕扯,被告于某打了原告于某某两巴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于某酒后到原告于某某家,因口角发生撕扯。过程中,被告于某打了原告于某某两巴掌。后原告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457.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多少?2.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如何分担责任?被告于某因喝酒后来到原告于某某家中,发生口角,并打了原告两巴掌,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喝酒后到他人家中可能引起的纠纷及后果,但仍然放任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被告于某是本次健康权纠纷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于某某之前就患有高血压和面部的病,而其住院诊断证明书上有一项记载为高血压1级。被告的殴打行为只是加重了原告的固有病情,因此对于本次住院的花费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457.1元;误工4天,每天80元,共计320元;护理费每天80元,护理期4天,共计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天,住院4天,共计1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317.1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3317.1元,被告于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损失共计2985元;二、对于原告于某某的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被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有那个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