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侃、刘春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侃,刘春婷,朱小江,胡玲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488号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8XYT9H。法定代表人:董家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侃,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100被告:刘春婷,女,生于1990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朱小江,男,生于1986年8月2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胡玲梅,女,生于1989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农商行)诉被告汪侃、刘春婷、朱小江、胡玲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侃、刘春婷、朱小江、胡玲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宜都农商行2016年6月17日与汪侃签订的编号为YD330102016295号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汪侃立即清偿原告诉讼时贷款本金376183.27元,利息12666.11元,本息合计388849.38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直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相应的合同利息;3、判令宜都农商行对汪侃位于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湖滨街名都花园春水苑39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3617号】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刘春婷、朱小江、胡玲梅对汪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活动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汪侃于2016年6月12日以汽车租赁经营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宜都农商行申请贷款肆拾伍万元,被告汪侃及配偶刘春婷自愿用其夫妻共有房屋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朱小江及其配偶胡玲梅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7日各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330102016295个人借款合同、YD330102016295-1抵押合同、YD330102016295-2保证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叁拾捌万元,利率9%,约定于2018年6月17日到期。该笔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还息,2016年12月21日应还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21日应还本金5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经多次催收和商讨,借款人仅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5日共计偿还本金3816.73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10日(仍拖欠贷款分期还款本金56183.27元,利息12666.11元)。截至2017年7月21日,仍有贷款本金376183.27元,利息12666。11元,本息合计388849.38元未清偿,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被告汪侃、刘春婷、朱小江、胡玲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被告汪侃以汽车租赁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宜都农商行申请贷款45万元,被告汪侃、刘春婷以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汪侃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被告朱小江在保证人处签字。2016年6月17日,原告宜都农商行与被告汪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置二手车及汽车租赁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该合同第八条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原告宜都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时,原告宜都农商行与被告汪侃、刘春婷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汪侃、刘春婷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花园春水苑39号楼2单元3层302号房屋(不动产权号: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361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宜都农商行与被告朱小江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朱小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朱小江、胡玲梅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担保风险提示书上签字,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收入及财产对借款人到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2016年6月20日,被告汪侃到原告宜都农商行办理了发放贷款的手续,即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年利率9%。原告宜都农商行当日向被告汪侃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8万元。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汪侃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汪侃未按该协议约定时间偿还本息,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风险提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农商行与被告汪侃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汪侃、刘春婷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朱小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汪侃未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汪侃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原告宜都农商行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条件,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汪侃、刘春婷以其共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花园春水苑39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不动产权号: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3617号】,为汪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已约定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且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其对抵押的房产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本案被告刘春婷的主体地位和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春婷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借款人,刘春婷签字的为2016年6月13日《还款承诺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刘春婷在家庭成员处签字,与承诺人汪侃签字形成对比,其身份是承诺人汪侃的家庭成员,内容是其与丈夫汪侃协商同意由汪侃向原告贷款,并同意丈夫汪侃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到期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还款承诺书》证明刘春婷知道汪侃贷款是用于汽车租赁,且承诺同意汪侃以其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因而该债务属于汪侃与刘春婷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刘春婷书面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并同意共有房屋为前述贷款做抵押品,故刘春婷对本案债务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对刘春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小江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朱小江自愿为借款人汪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江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汪侃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胡玲梅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担保通常需要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仍可产生担保效力,一般是指在主合同中包含担保条款或者合同的落款处有担保人的签字和捺印等,或者其他担保人认可的书面方式,胡玲梅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不是担保人。胡玲梅签字的为2016年6月15日《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担保风险提示书》,胡玲梅在家庭成员处签字,与保证人朱小江签字形成对比,其身份是保证人朱小江的家庭成员,内容是其与朱小江协商同意由朱小江向汪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朱小江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到期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故胡玲梅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其家庭成员朱小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针对同一债权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本案中合同约定,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汪侃已偿还本金3816.73元,下欠本金376183.27元,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7月21日计算下欠利息,应为376183.27元×9%/年×127天÷365天/年=11780.21元,分期还款从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的逾期罚息为56183.28元×9%/年×(1+30%)×42天÷365天/年=756.40元,则被告汪侃应偿还借款本金376183.27元、利息11780.21元、逾期罚息756.40元,以及自2017年7月22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包含罚息)计算的利息;被告汪侃、刘春婷、朱小江、胡玲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侃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YD330102016295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汪侃、刘春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76183.27元,支付利息12536.61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包含罚息)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汪侃到期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就被告汪侃、刘春婷共有的坐落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花园春水苑39号楼2单元3层302号房屋(不动产权号: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361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朱小江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玲梅以家庭财产对被告朱小江以上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6元,由被告汪侃、刘春婷、朱小江、胡玲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晶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