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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正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正林,住兴化市,户籍所在地兴化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正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正林在其位于兴化市昭阳镇XXX街XX号的出租房内,容留石某某、房某某、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周正林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书、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化市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化公(牌)行罚决字(2015)1135号、化公(英)行罚决字(2017)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化公(牌)社戒字(2015)6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化公(英)强戒决字(2017)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林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正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正林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正林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正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正林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正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云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