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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许士林与姜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林,姜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785号原告:许士林,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姜志军,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许士林与被告姜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林、被告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姜志军辩称,欠款已经用房产抵消,不欠原告款,不同意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姜志军为原告许士林出具借据一枚,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欠款已经偿还清了。2、被告姜志军为被告之子许文龙出具借条一枚(复印件,后经核实与原件核对无误),姜志军向许文龙借款260000元。被告质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姜志军为被告之妻李淑英出具借条一枚(复印件,后经核实与原件核对无误),肖宾、李亚娟向李淑英借款60000元。被告质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及以物抵债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我已经把本案的欠款偿还清了。以物抵债协议系案外人肖宾与原告许士林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掌握甲方的所有借据及相关借款协议等至2016年9月10日止均无效”,协议中包含姜志军从许士林处借款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偿还清欠款,是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后为我出具的借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李金龙、赵海青出庭证实,原、被告系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出具的欠条。被告质证认为,二位证人作证证言关于是否购买香烟有矛盾,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证言的真实性,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0日,肖宾、李亚娟向原告许士林妻子李淑英借款6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姜志军向原告之子许文龙借款264000元,肖宾为借款担保。2016年9月10日,肖宾与许士林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肖宾)同意以乃林泽林家园小区6号楼15号车库、7号楼15号车库抵偿债务,乙方(许士林)掌握甲方的所有借据及相关借款协议等至2016年9月10日止均无效”,抵债金额160000元,包含肖宾借许士林(其妻子李淑英)60000元,姜志军从许士林(其子许文龙)借款100000元。被告尚欠40000元,于签订协议后当即为许士林出具借据一枚,为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认为欠款已经用肖宾车库抵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志军欠原告许士林款应予偿还。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已经用肖宾的车库抵顶欠款,而协议中约定的抵顶肖宾自己的全部欠款,被告欠原告妻子、儿子的欠款并未在协议中注明抵消。原告主张为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时间给付利息,故借款日期要求被告书写实际借款日期的主张符合常理。被告主张借款已经用车库抵顶清,不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志军偿还原告许士林欠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姜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韶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洪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