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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常某,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县二社**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常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某、代理检察员关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常某同在××县原图书馆建筑工地干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相互拳打对方,并持木棒相互攻击,李某用自己佩戴的安全帽击打常某头部时,常某用手臂护其头部,导致其右手臂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常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上下切牙、侧切牙松动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常某诉称,2017年4月19日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常某及被告人李某同在建筑工地上干活,李某因干活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李某先动手在原告嘴上打了一拳,原告还击一拳后,被告人持木棒在原告头上打了一棒,被工友挡开。原告的损伤经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面部软组织损伤;3.上下切牙、侧切牙外伤性松动。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8688.46元。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60.46元,其中:医疗费18688.46元,误工费20628元,护理费1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今后修复义齿治疗费24000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误工时限过长,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责任,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常某系工友,素无积怨。2017年4月19日8时许,常某与被告人李某同在××县原图书馆建筑工地上干活,期间,双方合作不愉快,被告人辱骂常某,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两人相互用拳击打对方,后各持木棒相互攻击,李某用自己佩戴的安全帽击打常某头部时,常某用手臂护挡,导致其右手臂受伤。常某的损伤经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面部软组织损伤;3.上下切牙、侧切牙外伤性III度松动。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8688.46元。经司法医学鉴定:常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上下切牙、侧切牙松动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案件来源证据、物证、现场证据、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2017年4月20日10时许,李某向高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4月19日8时许,在××县原图书馆建筑工地上,李某与常某生口角,双方相互厮打,李某持木棒、安全帽将常某致伤。高台县公安局接出警后,于2017年6月21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6月29日,高台县公安局对李某取保候审。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高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0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现场图,现场拍照6张,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木棒、安全帽,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3.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登记清单高台县公安局在勘查现场中从物证持有人处提取木棒二根、安全帽二个并拍照。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6年4月4日,甘肃省临泽县人。5.高公(城)行罚决字(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4月19日8时许,常某因与李某发生口角,常某持木棒将李某殴打致伤。决定对常某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9日8时许,李某和常某在高台县解放南路原图书馆建筑工地干活期间,因工作发生争执,双方各持木棒相互在对方肩膀上打了一棒,李某用木棒将常某的安全帽打落在地,工友在劝挡中,李某又用自己的安全帽在常某的头上打了两安全帽,常某用胳膊护挡时,安全帽砸在了常某的右手腕上,他们被工友劝开后,常某因右手腕受伤被送往县医院。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9日8时许,李某和常某在工地上干活时,因工作发生争吵,李某先动手在常某嘴上打了一拳,常某还击一拳,双方又各持木棒在对方肩膀上打了一棒,常某的安全帽被打落在地,工友们将两人劝开后,李某又用自己的安全帽在常某的头上砸了两安全帽,常某用胳膊护挡时,全安帽砸在常某的右手腕上,工友将他们劝开后,常某去了医院。(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证人陆某、刘某证明的事实情节一致。(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陈述,证明李某与他发生纠纷的情况及李某将他致伤的事实情节,与证人证言一致。(五)高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刑)鉴(临床)字(2017)26号鉴定意见书:常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左、右两侧上下中切牙、侧切牙松动,属轻微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常某提供的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其住院治疗损伤及伤情诊断;提供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证明其损伤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认为证人陆某的证言不真实,出示的物证安全帽不能确定是他自己的,不能确定常某的伤是他致成的。经查证,物证安全帽来源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并保管,且有物证照片;证人陆某与刘某的证言一致,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相互印证,被告人当庭否认上述证据,并认为自己在公安机关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做了虚假陈述。该理由不能证明证人陆某的证言虚假不真实,被告人当庭质证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应当采信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他证据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持安全帽致伤受害人,且系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工作关系引起,受害人不够冷静,与被告人相互攻击殴打对方,对激化矛盾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且否认自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但当庭认罪,可相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法庭预交了对被害人的大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依法核定确认,其中医疗费以提供的票据金额确定,误工、护理、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间,根据伤情参照住院时间和合理病休期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交通费适当确定,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可在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被告人提出的部分赔偿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安全帽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688.46元,误工费13752元(114.6元×120天),护理费6876元(114.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0346.46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80%,即322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常某自负20%,即8069.4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牛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发虎人民陪审员  郇爱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