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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9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台州市椒江益民羊毛衫厂、陶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台州市椒江益民羊毛衫厂,陶三玉,王朝忠,徐永春,陶镜玄,陶益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203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号。负责人:严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能静,女,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端,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台州市椒江益民羊毛衫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界牌车站北面。法定代表人:陶三玉。被告:陶三玉,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朝忠,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永春,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陶镜玄,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陶益民,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合作银行)与被告台州市椒江益民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益民羊毛衫厂)、陶三玉、王朝忠、徐永春、陶镜玄、陶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台州市椒江益民羊毛衫厂返还贷款本金738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为113994.55元,2017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陶三玉、王朝忠、徐永春、陶镜玄、陶益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陶益民出具保证函给原告,同意为被告益民羊毛衫厂在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贰佰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3日,被告陶三玉、陶镜玄分别出具保证函给原告,同意为被告益民羊毛衫厂在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贰佰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三份保证函均明确,每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2月3日,被告益民羊毛衫厂、王朝忠、徐永春与开发区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益民羊毛衫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69‰,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即被告王朝忠、徐永春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益民羊毛衫厂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陶三玉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2017年1月2日,贷款月利率8.69‰。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告益民羊毛衫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8000元,前期利息113994.55元,被告陶三玉、王朝忠、徐永春、陶镜玄、陶益民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益民羊毛衫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38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为113994.55元,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035%计算)。二、被告陶三玉、王朝忠、徐永春、陶镜玄、陶益民对被告台州市椒江益民羊毛衫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三玉、王朝忠、徐永春、陶镜玄、陶益民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椒江益民羊毛衫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已减半),保全费4780元,合计1094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益民羊毛衫厂、陶三玉、王朝忠、徐永春、陶镜玄、陶益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超霞代书记员 陈思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