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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行初95号胡康远等五原告诉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康远,胡波,胡康明,胡康胜,胡连华,宁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24行初95号原告胡康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胡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胡康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胡康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胡连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温奕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林凤,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泠江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XX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小云,该局法制民警。胡康远等五原告诉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康远等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温奕昕、牛林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康远等五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因本村林地被征收而兴建的宁远县泠江西路、西部工业城、闽丰农产品综合交易中心三个项目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消防安全检查相关文件、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并要求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如上述文件不存在,要求书面告知。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书面答复。胡康远等五原告诉称,原告的土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宝塔脚村,因宁远县泠江西路、西部工业城、闽丰农产品综合交易中心三个项目的建设,原告林地被征收。为查明以上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申请公开《消防安全合格证》、消防安全检查相关文件、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签收,但是对该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作出答复,也未告知原告需要补正信息。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但其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康远等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宁远县宝塔脚村村民;3、湖南省宁远县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原告的林地位于宁远县宝塔脚村;4、中国邮政快递底单,拟证明原告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5、中国邮政妥投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辩称,胡康远等五原告申请公开宁远县宝塔脚村,因宁远县泠江西路、西部工业城、闽丰农产品综合交易中心三个建设项目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消防安全检查相关文件、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政府信息,属于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职责,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是独立的法人机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5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而不是公安局;对证据2,邮寄公安局的地址有误,应是221号,而不是220号;证据3,签收是代收。因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否作出答复,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胡康远等五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用EMS向被告邮寄了一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料,所寄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山林所有权证、胡康远等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信息是宁远县泠江西路、西部工业城、闽丰农产品综合交易中心三个建设项目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消防安全检查相关文件、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如上述文件不存在,要求书面告知。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签收了上述资料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按原告要求的方式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公开或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在答辩状中和庭审时明确告知原告,原告申请公开涉及本案三个项目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消防安全检查相关文件等消防资料及法律文件,是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职责,不属被告公开的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认为涉及本案的建设项目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故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原告要求的方式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公开或答复,属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应确认为违法。但本案中,被告在答辩状中和庭审时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明确予以答复,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予书面答复已经没有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胡康远等五原告申请给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胡康远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宝英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