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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曹国亮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亮,刘木军,李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314号原告曹国亮(曾用名许国亮),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沙子江安置区C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庭,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木军,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唐公村塔脚组,系湘LBJ5**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李郴,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杜泥村谭家组,系湘LBJ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华,湖南省郴州市天剑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滨河路164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国亮诉被告刘木军、李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7日,被告刘木军、李郴申请对原告曹国亮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许可。2017年9月21日,本院同意被告刘木军、李郴撤回对原告曹国亮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曹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庭,被告刘木军、李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华、人保永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木军、李郴连带赔偿原告:1、住院医疗费108830.51元;2、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日×54日);5、误工费34520.79元(批发零售业46667元/年÷365日×270日);6、护理费11506.93元(46667元/年÷365日×90日);7、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8、被扶养人XX翔生活费19278元(21420元/年×9年×20%÷2)、被扶养人许清细生活费21420元(21420元/年×5年×20%)、被扶养人许翠菊生活费25704元(21420元/年×6年×20%),小计66402元;9、后期治疗费15000元;10、法医鉴定费3067.60元;11、交通费300元;12、财产损失费2000元;13、资料复印费113元;以上合计384976.83元,减除交强险理赔122000元,尚余262976.83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自负责任50%,即131488.41元,被告刘木军、李郴连带偿付原告131488.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对被告刘木军、李郴所赔偿的上述款项在湘LBJ5**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7时15分,被告刘木军驾驶湘LBJ5**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S212线102KM+700M路段时,遇原告曹国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右侧驶入S212线左转弯驶往永兴县城方向,被告刘木军驾驶车辆措施不当与原告曹国亮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曹国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1、重型脑颅损伤;2、肺挫伤、吸入性肺炎;3、下颌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右侧肋骨多发骨折;6、左尺骨、左第4、5掌骨骨折;7、胆囊切除术。该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6)第A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木军、原告曹国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组织调解未果。为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木军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与计算依据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庭不予支持;2、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请求法庭依法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应在没有来车的情况下驶入主车道,如果不是原告违规行驶,就不会导致该交通事故。被告李郴辩称:摩托车应在没有来车的情况下驶入主车道,如果不是原告违规行驶,就不会导致该交通事故。湘LBJ5**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5月23日已经转卖给刘木军,该车完全归刘木军所有并支配,李郴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李郴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永兴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木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是与准驾车辆不符,被告刘木军在驾驶事故车辆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刘木军驾驶车辆是用于营运,且没有营运资质,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人保永兴支公司对商业险是免赔,人保永兴支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人保永兴支公司的赔偿范畴,人保永兴支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刘木军持D证驾驶湘LBJ5**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黄泥镇方向,11时15分,当车行至S212线102KM+700M路段时,遇原告曹国亮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右侧驶入S212线左转弯驶往永兴县城方向,被告刘木军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原告曹国亮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曹国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6)第A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木军、原告曹国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组织调解未果。事发当天,原告曹国亮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108848.11元。经诊断为:1、重型脑颅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头皮血肿;2、肺挫伤、吸入性肺炎;3、下颌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右侧肋骨多发骨折;6、左尺骨、左第4、5掌骨骨折;7、胆囊切除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月后来院拆除钢板;2、不适随诊。原告曹国亮支出医疗费108830.51元。永兴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情况说明:出院后建议加强康复治疗(口服护脑、营养神经药等),另出院后还需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总共预计医疗费用15000元,以最终住院费用为准。2017年3月2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曹国亮本次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270日、90日、90日。2017年3月2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曹国亮后期治疗费约需壹万伍千元(¥15000元)。2017年5月8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曹国亮在交通事故中所致下颌的损伤属玖级伤残等级。曹国亮支付鉴定费2200元、资料复印费113元、其他费用67.60元。被告刘木军在原告曹国亮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69080元。湘LBJ5**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投保人是李郴,该车在人保永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曹国亮在永兴县城从事农机产品零售个体经营,并在永兴县城购买商用房屋。曹国亮、黄国英夫妇婚生儿子XX翔,2007年12月17日出生,在永兴县先锋小学上学。曹国亮父亲许清细,1940年2月4日出生,曹国亮母亲许翠菊,1942年7月17日出生,居住在永兴县黄泥镇木梓塘村杨家卜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住院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辩论,足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仅提供相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说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国亮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被告刘木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本案中,湘LBJ5**小型普通客车已经由被告刘木军使用,被告李郴既未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李郴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曹国亮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08830.51元(被告刘木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69080元);2、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400元(100元/日×54日);5、误工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520.79元(46667元/年÷365日×270日);6、护理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477.97元(42494元/年÷365日×90日);7、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8、被扶养人XX翔生活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207元(21420元/年×8.5年×20%÷2)、被扶养人许清细生活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10630元/年×5年×20%)、被扶养人许翠菊生活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10630元/年×5年×20%),小计39467元;9、后期治疗费15000元;10、法医鉴定费2200元、资料复印费113元、其他费用67.60元,小计2380.60元;11、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因本案所花交通费的情况,但根据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曹国亮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54212.87元。由被告人保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刘木军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依照李郴与人保永兴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况,且李郴签字认可,并出具了投保人声明,故双方约定有效。人保永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永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木军、原告曹国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曹国亮的其余损失款234212.87元(354212.87元-120000元),由被告刘木军承担50%赔偿责任,即承担117106.44元(234212.87元×5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国亮自行承担117106.44元(234212.87元×50%)的责任。减去已付69080元,被告刘木军还应支付4802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国亮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刘木军赔偿原告曹国亮损失48026.44元;三、驳回原告曹国亮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原告曹国亮负担1275.50元,由被告刘木军负担12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震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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