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静与陈先艳、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陈先艳,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366号原告李静,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东方航空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艳,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东方航空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晖(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颖(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李静与被告陈先艳、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陈先艳的委托代理人彭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8,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31,360元整(按年息24%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2017年9月至债务执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年息24%计算);4、判令两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静与被告陈先艳同在东方航空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是二十余年的同事和朋友。2014年8月,被告陈先艳以其夫周磊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按月息3%支付利息。随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1日、22日分9次从其招商银行卡向被告陈先艳建设银行账户中转入共计388,000元整。被告陈先艳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6日、12月27日由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建设账户转入4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整。原告从2015年初就一直向被告陈先艳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陈先艳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向我转账388,000元,但仅有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我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约定,也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任何约定。我与周磊经济状况良好,不存在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原告向我转账是想通过我的关系向杨汉成出借上述款项,以达到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我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我接受原告的委托,将涉案款项交付给杨汉成,随后我在收到杨汉成支付的利息时,均及时、足额的交付给了原告。杨汉成未能如期付息、还款后,原告多次委托我向杨汉成催款。原告及杨汉成均知晓代理关系的存在,我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杨汉成转账,与其签订《借条》、《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上述协议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静与被告陈先艳系多年的同事及朋友关系。被告陈先艳与被告周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静根据被告陈先艳的要求,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分9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先艳支付共计388,000元。被告陈先艳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书面明确约定,被告陈先艳口头承诺2014年10月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李静口头表示认可。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先艳分4次(每次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李静支付共计48,000元。被告周磊与杨汉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2日,杨汉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先艳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2%”;2014年3月3日,杨汉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先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2%”;2014年8月22日,杨汉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先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2%”。2013年8月9日,杨汉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红小姐(系陈先艳表妹)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月息2%”。2016年2月6日,被告陈先艳与杨汉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对上述四笔借款对账后确认,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清偿事宜。2017年5月15日,被告陈先艳通过手机转账向讨债公司支付费用3,000元。审理中,原告李静陈述借款之前并不认识也未见过杨汉成,2017年5月由被告陈先艳带着见了一次杨汉成;被告陈先艳对此未予否认,但陈述2015年底讨债过程中带原告见过杨汉成。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8月13日,原告李静转给被告陈先艳97,000元,但被告陈先艳转给杨汉成194,000元。被告陈先艳陈述另外的97,000元是其借给杨汉成的钱。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两天,原告李静转给被告陈先艳共计291,000元,但被告陈先艳于2014年8月22日转给杨汉成279,000元。被告陈先艳陈述因为其在2013年5月22日借给杨汉成400,000元,杨汉成让她扣出当月利息12,000元,所以转给杨汉成的是279,000元。被告陈先艳在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所作的工作笔录中陈述“上述194,000元加上291,000元,一共500,000元,是我借给杨汉成的,杨汉成打了借条给我,杨汉成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QQ聊天记录、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借条、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静根据被告陈先艳的要求向其转款38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被告陈先艳虽未出具借条,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静与被告陈先艳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先艳向原告李静借款388,000元,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静关于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先艳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出年利率6%为限。关于被告陈先艳已还款48,000元的性质,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陈先艳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李静还款合计24,000元,由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该24,000元还款的性质为偿还本金。被告陈先艳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李静还款12,000元,由于被告陈先艳于2014年11月应付月息为(388,000元-24,000元)×6%÷12=1,820元,超出部分12,000元-1,820元=10,180元还款的性质为偿还本金。被告陈先艳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李静还款12,000元,由于被告陈先艳于2014年12月应付月息为(388,000元-24,000元-10,180元)×6%÷12=1,769.10元,超出部分12,000元-1,769.10元=10,230.90元还款的性质为偿还本金。综上,被告陈先艳现尚欠原告李静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88,000元-24,000元-10,180元-10,230.90元=343,589.10元,被告陈先艳现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5年1月1日。关于被告陈先艳提出的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由于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亦无法间接推断出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陈先艳本人自认其与杨汉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陈先艳从李静处获取的款项用于出借给杨汉成),被告陈先艳的答辩意见与其本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先艳与周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陈先艳所负债务,被告周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艳、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静偿还借款本金343,589.10元;二、被告陈先艳、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静支付逾期利息(以343,589.1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94元,减半收取4,997元,邮寄费40元,合计5,037元,由原告李静负担1,999元,被告陈先艳、周磊共同负担3,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保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