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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建波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波,臧志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21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波(绰号“蛮宝”),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原审被告人臧志军(绰号“军八几”),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甘溪港村建新村民组*号。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波、臧志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沪0118刑初840号刑事判决。周建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邱某某、夏某某、李1、贺某某、姚某某、彭某2、苏某某、李某2、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3月15日21时许,李1与贺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朱枫公路XXX号巷人KTV吧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1等人发生争执,李1用手抓彭某1脸部,贺某某拳打彭某1。后李1、贺某某一方的钟建兵(另案处理)、被告人周建波、臧志军等人赶至上述地点伙同贺某某继续持酒瓶、推车等殴打被害人彭某1。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因外伤致左颜面部皮肤划伤、左眼挫伤、左中指指间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建波、臧志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波、臧志军伙同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周建波、臧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建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臧志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周建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判对周建波、臧志军的量刑适当,周建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波、原审被告人臧志军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用、性质、情节、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综合考量,对两名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周建波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姜琳炜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