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8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718号原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安定广场3号楼A-5层一西三。法定代表人韩文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广场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滕,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艺娜,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桥旅行社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曲江旅行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金桥旅行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西安曲江旅行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滕、卫艺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金桥旅行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西安市从事旅游的公司,2017年1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21位游客韩国旅游的签证,并出具担保函及担保名单一份。收到担保函和担保名单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旅游签证。此后,被告又在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担保名单,再次委托原告为其办理21位游客的韩国旅游签证。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旅游签证。但在2017年4月14日原告收到韩国驻西安总领事馆警告函,称在2017年1月的签证中有1人发生非法滞留事件,此次给予警告处分。经原告核实,系被告的游客周娟非法滞留。2017年5月12日原告收到韩国驻西安总领事馆处分函,称在2017年3月的签证中有3人发生非法滞留事件,此次给予停止三个月(2017年5月12日-2017年8月12日)签证代办权处分。经原告核实,系被告第二次委托签证的游客赵雄伟、郑玲、刘改利三人非法滞留。目前原告已被韩国驻西安总领事馆停止了签证代办权。因出境韩国旅游是原告主营业务之一,停止签证代办权后,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商业信誉损失。原告通知被告支付赔偿金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曲江旅行社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所谓的担保函,也未承诺过为滞留不归的游客提供每人50000元的担保。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为其出具担保函及担保名单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根本不存在,且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兹有我公司(社)二十一位客人,委托贵司办理韩国旅游签证,现我公司(社)确保客人能按时随团回国,不延期滞留在韩国。若客人出现滞留不归或不随团回国等情况,本公司支付贵司每人伍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金。在接到贵司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此金额,如果未能在期限内付清此款,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担保和法律责任。本公司担保并明确上述情况一旦出现和发生,将会放弃对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力,并对上述担保书履行一切法律责任。我社保证按照签证截止日以前返回国内。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一份。2017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内容除担保名单外同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担保函。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一份。2017年4月14日,驻西安大韩民国总领事馆出具警告一份,内容为,在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申请并取得团体签证的中国国籍旅客中,共有1人发生非法滞留事件。我馆此次给与警告处分。2017年5月12日,驻西安大韩民国总领事馆出具处分一份,内容为,在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申请并取得团体签证的中国国籍旅客中,共有3人发生非法滞留事件。我馆此次给与停止三个月(2017年5月12日-2017年8月12日)签证代办权处分。另外,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存在委托办理赴韩签证业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真实性认可,对两批出国旅游的人员中有4人滞留国外的事实认可,主要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担保函、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电子形成单、警告、处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存在委托办理赴韩签证业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行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了具体委托办理赴韩国旅游签证的人员名单、出团日期等事项,并承诺委托办理签证的人员中出现滞留国外的情形时,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每人50000元的赔偿金。其实质是对双方委托合同关系中违约情形和违约金的具体约定,即如果旅行团人员中出现了非法滞留的行为,被告愿意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赔偿金支付的前提是实际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是三个月内每人20元的签证代办费的辩称,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小彬人民陪审员 王莎莎人民陪审员 牛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楠打印:相丽华校对:焦阳宁20**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