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史献周、谷松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史献周,谷松珍,孙利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849号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8层、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4160905XJ。法定���表人:毕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史献周,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谷松珍,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孙利伟,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献周、谷松珍、孙利伟追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宁晓坷和被告史献周、谷松珍、孙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孙祝胜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154356.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史献周驾驶豫C×××××号车与孙祝胜驾驶的无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孙祝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献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祝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祝胜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原告)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原告向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孙祝胜抢救费用154356.59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第三十条规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注定的期限、金额、方式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款。对到期仍不偿还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其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对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进行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原告作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在向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抢救费用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所垫付费用,但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史献周辩称,原告诉请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金154356.59元属实��因本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主要责任,我应当承担该款的大部分。但我目前因事故家财变卖殆尽,经济十分紧张,请求延期支付。被告谷松珍、孙利伟共同辩称,孙祝胜生前系谷松珍的丈夫,孙利伟的父亲。其出现交通事故之后,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事故次要责任人。孙祝胜住院期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史献周因为经济能力差,在医院花费高达27万多元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史献周仅支付医疗费用1.3万,办完丧葬事件后又支付1万元交强险理赔款。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一小部分,但我们和被告史献周订有协议,约定这钱由被告史献周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6时33分许,被告史献周驾驶豫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孙祝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嵩县××大道加油站南侧入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孙祝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献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祝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祝胜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作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的原告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原告向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孙祝胜抢救费用154356.59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孙利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史献周妻子赵喜娥达成赔偿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国家向乙方支付的事故救助基金46306.92元,如果国家追偿,由甲方代乙方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第三十条规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告作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承办人,在垫付了本案中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负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当事人追偿。本案中,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孙祝胜已经死亡,继承其权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谷松珍、孙利伟应当承担该偿还责任。被告孙利伟与被告史献周的妻子所达协议,将应当由事故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的责任转移给另一方,因未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参加并同意,故该协议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原告该方面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被告谷松珍、孙利伟该方面抗辩意见不应被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献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108049.61元;二、被告谷松珍、孙利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4630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5元,减半收取计1693.5元,由被告史献周承担1185元,被告谷松珍、孙利伟承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