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邱加平与向相静、陈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加平,向相静,陈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212号原告:邱加平,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相静,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杰,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邱加平与被告向相静、陈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向相静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相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44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雇请原告在郫县林湾工地安置房、高新区商业房哥谭工地做装修。原告从事泥工,报酬为计件制,两个工地每平方米单价不一,但完工后于2015年7月16日经结算还欠56500元未支付,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但是,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24440元未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向相静未作答辩。被告陈杰辩称,在签订欠条后,我本人分三次向原���以及其他工友付款。其中第一次,我向原告邱加平付款13000元,第二次我向原告邱加平付款10000元,第三次我向原告邱加平给付了9100元。所以根据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再扣除已经给付的部分,就是未付的金额。此债务是我与向相静共同的债务,对总的债务,我只能承担50%的责任。总的账目来计算,我该付的部分已经履行了。之前的钱就是向相静把钱领出来后未发给工人,由于当时建筑公司已经不信任被告向相静了,所以才委托我去公司领钱来发给工人。原告所工作的工地是我介绍给向相静去做的。但是此工地实际与我不发生关系,相应与公司的合同也是向相静去签订的。后来因为向相静不给钱,公司才让我去接手,我把领的钱一分不剩的已经全部发给工人了。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可被告陈杰陈述的已经还款部分,所以原告邱加平至今未获得的劳务金额为24440元,具体以实际计算后认定为准。由于二被告在欠条上未载明具体的债务承担份额,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至今未获得的劳务费为多少,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欠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邱加平劳务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陈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被告陈杰陈述的付款金额、明细无异议,故被告陈杰放弃向本院举证。被告向相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认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系公安机关查询,故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2.因被告陈杰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至2015年初左右,原告在被告向相静、陈杰的工地从事建筑工。2015年7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56540元,被告向相静、陈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本人向相静、陈杰今欠到邱加平林湾工地芳桥嘉苑(2014年7月离场)及哥谭工地(2015年元月离场)人工费共计伍亻万陆仟伍佰肆拾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欠款。向相静的身份证号:510322196909088430。”,被告向相静和陈杰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出具《欠条》后,截止开庭前,被告���杰分三次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第一次付款13000元,第二次付款10000元,第三次付款9100元。经品迭,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444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于为被告提供的劳动服务,双方经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是对原告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结算后形成的最终依据,被告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杰对已经付款的金额予以确认,结算出至今未付的金额为24440元。现原告邱加平持有上述足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被告向相静未到庭抗辩,应当认定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清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其理由充分且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债务的问题。被告陈杰提出该工地系被告向相静个人的工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庭审中被告陈杰自述,原告及其他工人帮了二被告多年,以前二被告都是一起做工地。显然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陈杰也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陈杰辩称的与该工地无关的意见不符合常理,其主张的二被告各承担50%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劳务报酬应由二被告作为债务人连带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相静、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加平劳动报酬人民币24440元(大写贰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向相静、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李长城人民陪审员  文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