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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海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峰,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江苏省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邳州市。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海峰驾驶苏C×××××重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696KM+5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陈荣来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王海峰、苏C×××××车乘客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王海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荣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2017年4月27日,周某经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5月5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峰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海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居民死亡证明;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2017]交车辆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陈荣来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海峰的供述和辩解;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峰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海峰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