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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7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德君与鲁华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君,鲁华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7472号原告:李德君,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鲁华东,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德君与被告鲁华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君、被告鲁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华东清偿鲁某某的债务15,000元及诉讼费1,210元;2、偿付原告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十八年的利息16,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鲁某某系父子关系,案外人孙某某与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经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8)汇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孙某某、鲁某某应向原告清偿欠款30,000元及支付诉讼费1,210元,在该案执行中,被告出面担保还债,现案外人鲁某某已死亡,案外人孙某某偿还有一定困难,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8)汇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3、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横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鲁华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交执行笔录中的担保系被告对其母亲孙某某归还15,000元的担保,被告不可能会对父亲鲁某某进行担保,现其母亲孙某某已在签好执行笔录后分两次归还了15,000元,故被告的担保责任已不存在。即便被告对另15,000元也进行担保,根据执行笔录也应当是在房屋动迁后归还,而现在被告房屋并未动迁。原告李德君补充称,被告母亲孙某某确实已经归还15,000元,根据上述(1998)汇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另15,000元也应当由被告父母归还。根据执行笔录,被告担保的应当是30,000元,还有相应利息。现被告及其父母均未动迁,但被告父亲已经死亡,故应由担保人承当担保责任,不应等到动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8日,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汇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鲁某某清偿李德君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孙某某、鲁某某负担。2005年9月16日,在上述判决执行中,原告李德君与被告母亲孙某某在执行笔录中达成一致:一、由孙某某于当年春节还10,000元,于次年4月还5,000元,余款由鲁某某负担,上述款项由鲁华东担保;二、如鲁某某不能归还余款15,000元及诉讼费1,210元,则在房屋动迁时,从动迁款中归还,由孙某某及鲁某某共同负责。被告鲁华东在执行笔录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嗣后,孙某某向原告李德君支付了15,000元,鲁某某未向原告李德君支付欠款,鲁某某于2012年7月死亡,故涉讼。本院认为,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8)汇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孙某某、鲁某某应共同向原告李德君清偿欠款及诉讼费合计31,210元。在上述判决执行中,原告李德君与孙某某及被告鲁华东达成和解,根据该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鲁华东对于孙某某、鲁某某的还款责任进行担保,而根据该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如鲁某某未还款,则应以鲁某某的动迁款向原告清偿。综合该和解协议,约定了鲁某某未清偿欠款的情况下,由被告鲁华东作为担保人进行清偿和以鲁某某的动迁款归还两种清偿方式。原告李德君可在两种清偿方式中择一行使。现房屋未进行动迁而鲁某某已经死亡,故原告要求依据约定第一条对于剩余欠款15,000元及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鲁华东进行担保清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及诉讼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另主张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十八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有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欠款及诉讼费的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君欠款15,000元及诉讼费1,21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德君负担202.50元,由被告鲁华东负担102.50元,被告鲁华东应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