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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职玉梅与温县中新商贸有限公司、马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玉梅,温县中新商贸有限公司,马卫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485号原告:职玉梅,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县中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秀添市场楼上。法定代表人:马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波,男,1978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马卫波,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职玉梅因与被告温县中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马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玉梅、被告温县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并由被告马卫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中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息利率10‰,2016年11月18日前偿还,到期付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由被告马卫波盖章担保。合同签订后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家庭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至今未付给原告款项。被告中新公司、马卫波诉称,欠款属实。公司欠款较多,县里专门成立有兑现小组,希望原告尽快去领取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中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10‰,被告马卫波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为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新公司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6年5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卫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县中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玉梅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卫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