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994赵艳玲与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玲,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994号原告:赵艳玲,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玲与被告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林、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2015年5月18日签订“长安富贵”花瓶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18800元,并赔偿从购买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收原告“长安富贵”花瓶货款18800元,因当时没有实物,所以被告承诺2015年9月底给货。但被告违反口头约定,至今未能履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并给付利息。被告金地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解除合同的,在一年之内行使权利,按照原告当庭向法庭的陈述,其应于2016年4月29日前解除,故该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的起诉是一起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向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购买的上述产品,而该公司系被告的承租人,与被告既不是合作关系,也不是联营关系,因此即使原告确实没有提货,也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其出售人主张。3、作为商业经营,现货交易,现款交易,特别是百货公司,交货款后应立即提取货物,即使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代为保管的行为和事实。4、原告在金牛公司购买诉争的产品后,立即提取了货物,并且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保管,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相关的托管协议,交纳了托管费用,因此原告又以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起诉,企图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建议对这一起虚假诉讼案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赵艳玲向被告金地公司交付18800元,被告向其开具18800元发票一张,发票记载商品名称为黄金金条/币/摆件;发票背面书写“长安富贵1套,18800元,不提货”,并加盖浙江金牛工贸有限公司方形印章(印章中地址写为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6号金地百货黄金历史专柜)。被告金地公司是经营百货商场的公司,浙江金牛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左右在被告的商场柜台进行经营,被告陈述双方未签订合同,金牛公司系租赁柜台经营。原告陈述,其当时与柜台营业员协商购买长安富贵花瓶,其向金地公司收银台交款后,到柜台并未提货,营业员以金牛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花瓶托管协议,委托金牛公司对花瓶进行上市交易;后国家政策发生了变化,不允许上市交易了。原告陈述其还以这种形式委托金牛公司上市交易其他三个花瓶和一个铜章。经被告申请,本院在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委托金牛公司托管的大唐风韵赏瓶瓶(8000元)、长安富贵赏瓶(8000元)、四海升平(39800元)、大唐风韵(18800元)等,在北京市工美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待开盘交易。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金地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购买的系黄金,但原告当时并无购买并提取黄金的意思,其实际为了购买长安富贵花瓶并委托金牛公司进行上市交易。原告已经委托金牛公司进行长安富贵花瓶的上市交易,无论其购买的是否是黄金,均不再需要也无权向被告提货,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原告与金牛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履行出现问题,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明知其名为购买黄金实为购买长安富贵花瓶的虚假事实,却在起诉时隐瞒该事实以及与金牛公司之间托管的相关事实,构成不诚信诉讼。因此,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被告退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