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东平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杨杨、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0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鲁J×××××号重型货车,顺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鲁村镇泉子官庄村路段,因疲劳驾驶,驶入道路左侧,车辆撞到路南侧路灯杆及线杆后驶离路面,侧翻于唐某及张某1家的房屋上,导致房屋倒塌,张某1妻子孙某被掩埋在房屋下。该事故造成唐某、张某1、唐某、张某2、张某3房屋受损,路灯杆、线杆等路面设备受损,唐某、张某1受伤,孙某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及其近亲属、唐某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称重单、收到条、路产赔偿清单、证明、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焱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