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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廖义光与深圳黑火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吴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义光,深圳黑火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吴丰,李紫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712号申请执行人:廖义光,男性,汉族,1952年1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深圳黑火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住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九路盛唐大厦西座2913号。法定代表人:吴丰被执行人:吴丰,男性,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李紫源,男性,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本院在执行廖义光与深圳黑火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吴丰、李紫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吴丰名下粤A×××××号车辆一辆及轮候查封其房产一套,由于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炜审判员 项明阳审判员 赖汉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