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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建军与被告孙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军,孙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632号原告:薛建军,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孙芳海,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薛建军与被告孙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军诉称,原告在南乐县步行街经营太子狮服装门市,门市上手中经常存有大量现金,2015年7月14日被告孙芳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如到期不还借款,孙芳海自愿以其所有的南乐县岳固小区1号楼4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用店内流动资金通过现金的方式在南乐县岳固小区孙芳海的家中将借款10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芳海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14日被告孙芳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孙芳海向原告薛建军借款的时间、金额的事实。被告孙芳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南乐县步行街经营太子狮服装门市,门市上手中经常存有大量现金,2015年7月14日被告孙芳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如到期不还借款,孙芳海自愿以其所有的南乐县岳固小区1号楼4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孙芳海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壹号楼肆单元五层西户作为抵押)(如两个月到期不还借款房子归薛建军所有)孙芳海2015年7月14号”的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可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芳海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建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晓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