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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光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光亮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2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光亮,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7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益寒,浙江靖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光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光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5日,徐某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郑光亮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9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郑光亮支付徐某12万元及利息,郑光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年8月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日,苍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某的执行申请,同月5日发出(2014)温苍执民字第200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郑光亮交纳执行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740元和申请执行费1700元,同月25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郑光亮个人投资的强邦建筑公司所有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646-652号房屋;同年10月23日,郑光亮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0日,苍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郑光亮在强某建筑公司享有的100%投资股份。2014年11月6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对郑光亮享有的100%股权委托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期间,经通知,郑光亮未提供其持有的公司财务资料,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5日以评估基础资料缺失为由退回评估委托书。另查明,苍南县强某建筑工程有限��司经营起始日期(核准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郑光亮系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名称为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郑光亮享有100%股权。强邦建筑公司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房屋出租陈某、吴某1、杨某2等人,每年有租金收入,吴某1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年租金5.6万元;郑光亮于2015年4月20日向杨某2收取被查封房屋租金5.8万元后,全部用于支付原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杨某1、林某的安置费。自2003年11月12日至2016年9月14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郑光亮为被执行人立案的执行案件共计14件,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5068893元,郑光亮至今均未履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郑光亮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郑光亮上诉称:(1)虽然��商登记显示强某建筑公司是自己一人独资,实际上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自己仅代原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持有强某建筑公司的100%股份;(2)自己仅欠徐某12万元,这是个人债务,法院不仅查封了公司房产,还冻结了自己的股份,这些财产足以清偿债务;(3)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不知道法院要对股份进行评估;(4)5.8万元的房租是自己代公司收取的,不是自己的财产,且收取过来是支付员工的安置费。综上,自己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1)虽然工商登记显示强某公司是郑光亮一人独资,但实际上郑光亮是代原苍南第十建筑公司股东暂时持有股份;郑光亮收取的租金系强某建筑公司未被查封的仓库租金,该租金系公司的合法财产收益,郑光亮无权擅自支配、处分;(2)支付员工安置费属公司正常合法支出,即使强某建筑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基于合法债权向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并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隐藏、转移财产的范畴;(3)案件标的只有12万元,在价值600万元以上的四间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注册资本270万余元的公司全部股份被冻结的情况下,强某建筑公司收取5.8万元租金用于支付员工安置费根本不会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4)郑光亮仅占有部分评估所需的基础财务资料,且除执行法官的证言外,没有证据证实执行人员曾经要求郑光亮提供评估所需的基础财务资料,郑光亮并非是拒绝提供账本等相关财务资料;(5)因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而温州市公检法出台的《关于依法查处抗拒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涉及相关刑事犯罪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范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故即使郑光亮拒绝提供账本等相关财务资料,导致资产无法评估,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6)原判载明的14件执行案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7)郑光亮自始至终愿意履行判决义务,但皆因个人意外的原因未能完成;郑光亮始终为自己作无罪辩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经法院通知,被告人郑光亮未提供其持有的公司财务资料。除此以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被告人郑光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方某、应学暖、杨某1、林某、陈某、薛某、吴某1、杨某2、执行人员、徐某、黄某、吴某2、杨某3、杨某4、章某的证言,付款凭证、领款凭证、收款凭证,收条,委托评估决定书、评估公司函和退回评估委托收函,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人民法院执行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银行交易清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原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文件和相关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郑光亮及辩护人提供了本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会议纪要、报告、情况说明、法人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上述材料所反映内容,和郑光亮未如实向法院报告财产之间没有关联性。故郑光亮及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属于对郑光亮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新证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虽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经法院通知,被告人郑光亮未提供其持有的公司财务资料��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对郑光亮的定罪量刑。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实苍南县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郑光亮享有100%股权,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系郑光亮与其他人共同投资。原判虽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郑光亮为被执行人立案的执行案件共计14件,但并未将郑光亮未履行该14件执行案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事实,仅用于表明郑光亮长期以来不配合履行数件法院已生效判决,以印证其主观上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原判对该14件执行案件的表述并无不妥,郑光亮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在案证据证实,2014年10月23日,执行人员明确告知郑光亮因民事判决未履行,其公司名下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同年11月3日,郑光亮收到法院送达的关于冻结其股权的执行裁定书。郑光亮在明���民事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且其一人独资公司名下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隐瞒公司的租金收入情况,在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将收取的租金5.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原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安置费。即便郑光亮是代表公司向员工支付安置费,其亦应该向法院如实报告租金收入情况。郑光亮私自处分公司房屋租金的行为使得已冻结的公司股权价值贬损,主观上郑光亮有规避执行的意图,客观上其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故郑光亮及辩护人关于郑光亮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光亮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郑光亮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修正前的刑法条文定罪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亮审判员 韦 娜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