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民初1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吴志军胡晓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吴志军,胡晓华,吴洋,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9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军,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胡晓华,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吴洋,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47344U。法定代表人:倪中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玉,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吴志军、胡晓华、吴洋、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臣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泰臣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军、胡晓华、吴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志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1709.16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14757.57元、复利7650.5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85170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3%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3%再上浮50%计算);2、判令吴志军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胡晓华、吴洋、泰臣汽车公司对被告吴志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吴志军、胡晓华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顺江花园清江苑)X幢X-X-X以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建涪居委四组、八组(四环路口)四环明珠X幢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两幢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吴志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吴志军出借90万元借款,并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胡晓华、吴洋、泰臣汽车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胡晓华、吴洋、泰臣汽车公司为原告对吴志军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吴志军支付借款,但吴志军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吴志军、胡晓华、吴洋未答辩。泰臣汽车公司辩称因公司股权变更,在变更时吴志军未向公司股东说明有该笔担保,目前公司对该笔担保情况不了解。并申请对《担保合同》中的公司盖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吴志军(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共60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3%,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数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胡晓华(保证人、甲方)、吴洋(保证人、甲方)、泰臣汽车公司(保证人、甲方),胡晓华(抵押人、丙方)、吴志军(抵押人、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胡晓华、吴洋、泰臣汽车公司为吴志军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时,胡晓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顺江花园清江苑)X幢X-X-X以及吴志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建涪居委四组、八组(四环路口)四环明珠X幢X-X-X号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2015年9月23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吴志军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9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借款期间,吴志军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遂起诉来院。因吴志军、胡晓华、吴洋、泰臣汽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截至2017年10月17日,吴志军尚欠全部借款本金851709.16元、利息109220.91元、罚息29991.07元、复利15911.35元。庭审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表示,起诉前并未向被告吴志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诉讼的方式向其宣布,并自愿以2017年10月17日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截止2017年10月17日,吴志军尚欠全部借款本金851709.16元、利息109220.91元、罚息30291.07元、复利15925.19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志军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胡晓华、吴洋、泰臣汽车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吴志军发放了贷款9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吴志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起诉前,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未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给吴志军,起诉后,因吴志军下落不明,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意思表示有效送达吴志军后,全部贷款可视为已经到期,即2017年8月29日可作为本案诉争贷款到期日。庭审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愿以2017年10月17日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并自此之后才对全部贷款计收罚息、复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吴志军,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吴志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只是关于罚息和复利,在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陈述截止2017年10月17日吴志军尚欠罚息30291.07元、复利15925.19元,而根据欠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7年10月17日吴志军尚欠罚息29991.07元、复利15911.35元,故本院对罚息仅在29991.07元内支持,复利仅在15911.35元内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泰臣汽车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担保合同》中公司盖章进行鉴定,因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胡晓华、胡洋、泰臣汽车公司自愿为吴志军《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吴志军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胡晓华、胡洋、泰臣汽车公司应对吴志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晓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顺江花园清江苑)X幢X-X-X以及吴志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建涪居委四组、八组(四环路口)四环明珠X幢X-X-X号房屋为吴志军的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在吴志军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51709.16元,支付截止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109220.91元、罚息29991.07元、复利15911.35元;二、被告吴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51709.1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3%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吴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3%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吴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五、被告胡晓华、胡洋、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吴志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胡晓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顺江花园清江苑)X幢X-X-X以及被告吴志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建涪居委四组、八组(四环路口)四环明珠X幢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2.12元,由被告吴志军、胡晓华、吴洋、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吴志军、胡晓华、吴洋、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艳 微信公众号“”